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同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一般企业法人。根据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只有符合这一定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本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1.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实践中有很多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服务内容和方式上各有特点,有的已经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本法只调整其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是本法的调整对象。其他诸如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其他单纯提供专业技术中介指导服务、行业自律服务、文化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组织都不是本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保证了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都是农民,农民的身份概念将逐渐淡化,职业农民的概念将会逐渐被人们接受。但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看,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农村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生产的传统小农户仍然占大多数,法律依然应当首先支持和保护拥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民。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联合组成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主要是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例如实践中一些专业合作社在管理上采取“六统一”:统一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统一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统一采购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统一组织销售;统一承接国家涉农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统一开展法律、文化等社会事业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以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名义强迫他们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成员不论是否出资与出资多少,在组织内部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并实行民主管理,在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上,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以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这种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已明确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这些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这些合作社尽管也是农民办的,但不是本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