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和财产制度的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是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主体资格的关键问题,也是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争议较大的问题。最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当然,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依照本法去登记机关登记,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项条件,即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权利(例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例如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参加诉讼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有国家专门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
财产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整个合作社法的基础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构成,主要有五个来源,即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这五项来源形成的财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保证。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和本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法人财产权不等同于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例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经营管理的财产,再如对国有土地,企业法人享有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有独立财产也应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从事交易并因此获得交易对象信任、保障交易安全 为衡量标准,应当侧重的是独立的对财产的利用与处分权利,而非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质上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对其成员具有非营利性质,财产的收益权应当归其成员所有,所以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未规定收益权,财产的收益均要量化为成员份额。但是,这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行使对这些财产的支配权利,其成员不能对自己作为出资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只能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来用集体的共同意志来经营管理这些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