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限责任的规定。
一、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形式。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成员对合作社承担的责任基本有两类:一种是无限责任,即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有限责任,即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是保证责任,是指成员以其出资额和保证金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保证责任也是有限责任,只不过所负责任的限度除了出资额外还包括其保证的金额。
二、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说明本法采用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不再承担其他的清偿责任。采取有限责任的形式,一方面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壮大阶段的现状,另一方面从合作社发展历史看,无限责任的形式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用有限责任形式。此外,无限责任对于鼓励农民创建或者加入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是不利的,可能会加重其责任。因此,本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规定的有限责任。这里的“出资额”指的是成员认缴的出资金额,即现金数额或者实物等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如果非货币出资价值被高估达不到作价金额的,该出资成员应当补足其不足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是有细微区别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仅限于出资额或者股份。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范围除了出资额,还有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这与整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设计是一脉相承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等条文规定了成员账户的设立和作用。根据这些规定,成员账户里记载着成员财产从加入到退出期间财产变动的情况,成员对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享有终极所有权,可以在依法退社时要求合作社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承担相应债务。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农民可能没有能力出资但又希望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要求所有农民成员都要出资可能会影响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因此,本法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出资额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降低门槛,给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本法也不要求每个合作社成员都要出资,只要其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不出资的成员也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责任,如果退社,要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但是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