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一、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必要前提。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就必须提供一个平等发展的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过十年的发展,虽然数量增长较快,但是大部分合作社还停留在较为初级的阶段,与市场的谈判能力较弱,社会认可程度较差。实践中出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申请获得银行贷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受到限制甚至歧视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各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认识不足。为此,这次修法专门增加一款,在法律上宣示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以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视,改善其营商环境,畅通市场发展渠道,使其与其他市场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提高其竞争能力,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领农民进行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二、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法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等,都受到法律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权益,体现为对成员账户内机制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终极所有权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的分配权;二是民主管理权,体现为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的权利;三是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